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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问题分析:0101起根据许可范围经营食盐

发布时间:2019-02-08|发布者: 大连盐化集团|栏目:盐业之窗

食盐定点问题分析:0101起根据许可范围经营食盐

 文章来源: 发布人:fj100

  

201911日是食盐专营按照盐改要求颁发新的生产、批发定点两证后运行起点,涉及食盐定点行政许可窄义范围包括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生产品种和批发企业名称、批发地址、经营范围,以及应用部委相关《通知》不少问题需要商榷和研究,特列出如下思路12N分析,提供持有新证企业如何依据国务院《盐改方案》、《食盐专营办法》、《规范条件》和工信部、省级经信厅已有或后续具体实施应用规定开展食盐定点产销业务时,结合企业实际斟酌参考。

一、原有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书能否继续使用?不能!

(一)颁发新证时限。根据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第(十六)项“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许可证和食盐批发企业许可证不再重新核发,有效期延至20181231日。从201811日开始,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可依照新的规定申请许可,根据许可范围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新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应当在20181231日及之前完成核发。

(二)新证审批主管。工信部于2018412日完成并公告《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两证审批和颁证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工信部履行“备案”监管和统一印制证书工作,实行事中事后监督。

《食盐专营办法》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规范条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证书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载明内容一致,并具有同等效力。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统一印制证书正本、副本。省级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企业证书的管理及颁发工作。

(三)新证覆盖旧证。从1 1日起,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根据取得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没有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不能从事或者继续生产食盐,没有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单位不能从事批发食盐业务。11日尚未取得证书包括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公告名单没有上榜且无法领取证书的,确实不能继续经营食盐批发业务。但:

1、一省范围内已经颁发两项定点企业证书的,尚未取得证书的企业不能继续原从事的食盐生产或食盐批发业务。

2、一省范围内均没有颁发两项定点企业证书,需要由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承担行政责任并向申请审核企业书面说明延迟情况,那么原有两证书尚未注销的话仍继续有效。

3、已经公告颁发证书名单内企业或已经领取证书企业,没有向销售对象出示证书核验的,不能继续批发销售食盐。

二、应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适用,涉及不少问题?

(一)企业名称关联。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名称定义,没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不能委托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生产加工食盐。根据食盐定点生产的定义,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也不能委托其他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生产加工食盐。但:

1、根据《规范条件》第一条第(五)项,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可以“原料盐采购自其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此,不能进口食盐。

⑵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盐业公司作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由此,除不能进口食盐外,持有食盐批发企业证书的盐业公司,虽《规范条件》没有将拥有自主的食盐注册商标纳入批发企业条件,但食盐的注册商标没有专营,盐业公司在代理批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批发企业的品牌食盐外,可在代理批发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时继续经营深受消费者认可的经销商品牌,并按《商标法》规范使用经销商的商标。也就是11日以后,对市场上仍有盐业公司经销的盐业公司和品牌食盐可以继续习以为常!

⑶单纯食盐生产企业(不是盐业公司、生产企业的产销合一经营机制),实施《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受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第(六)项“自主确定生产销售数量并建立销售渠道,以自有品牌开展跨区域经营”制约,食盐生产企业以发展自有“三品”为己任,可以直接批发销售食盐并委托有食盐批发资质的盐业公司代理销售,但不能代理销售其他持牌企业的品牌食盐。

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第(六)项改革食盐生产批发区域限制。取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只能销售给指定批发企业的规定,允许生产企业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自主确定生产销售数量并建立销售渠道,以自有品牌开展跨区域经营,实现产销一体,或者委托有食盐批发资质的企业代理销售。取消食盐批发企业只能在指定范围销售的规定,允许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盐并开展跨区域经营,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批发企业可在本省(区、市)范围内开展经营。鼓励盐业企业依托现有营销网络,大力发展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开展综合性商品流通业务。

(二)生产地址定义关联,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只能在此地生产。

1、企业生产基地列入生产地址的可以继续生产,食盐包装标识生产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不一致的不能继续生产。

2、持证定点生产企业不能受托为其他持证企业在本企业生产地址代加工食盐。

3、由于食盐专营生产地址的限制,因而按物流配送的有关术语定义可以根据客户要求对物品进行拣选、加工、包装、分割,在食盐专营上行不通;盐业公司作为传统的食盐储运、批发销售及传统意义上统一经销生产企业食盐的企业,如未持有载明生产地址的定点企业证书,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食盐批发市场后,也不能继续分装小包装食盐。

(三)生产品种关联。需要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标准化法》理解,原则上没有载入证书的品种不能继续生产,但需要明晰有关事项。

⑴工信部对食用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承担应用监督责任。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对食用盐的地方标准与有关部门共同承担应用监督责任,省级卫生、食品药品部门对食用盐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承担监督责任,企业对此承担生产经营质量安全责任。由此,证书列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品种外,属于地方标准的品牌名称、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名称应由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核定载入,没有载入如认可品种的应当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或统一规范食盐名称的《通知》,以便企业提供销售对象履行食品安全法第53条验资义务时使用。从企业可持续开展生产计,井矿盐检测监督中心等专家建议审核择用载明:食用盐(精制盐或粉洗盐、日晒盐)、低钠盐、绿色食品食用盐、调味盐、泡菜盐、榨菜盐、螺旋藻盐、肠衣盐及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产品,前述产品包括加碘和未加碘。

⑵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轻工、农业行业标(包括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之外命名添加营养剂、食品、调味食品或者声称原料构成、物理特性的,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提供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⑶企业依据GB5461标准命名生产奇特、专用食用盐名称的若干食盐品种,应符合GB/T5461中真实名称及标准一、二类名称大旗不倒的前提下并列GB77184.1.2.24.1.2.3专用名称,当真实名称使用GB/T5461标准一、二类名称时,进入市场销售时可能需要企业向购货方提交食品标签项目检验合格报告证明自证食盐标签合格。采用GB/T5461但无GB/T5461标准一、二类名称的,属于或 “盐文化创新”的品种,目前省级经信、食药监管部门没有这项审核职能,故证书一般无法将其载入生产品种以内。

三、应用食盐定点批发证书的适用,涉及诸多问题?

(一)持证企业名称关联。持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企业,按照证书载明名称批发销售食盐,所有其他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食品加工单位可以从全国以及本地持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企业购进食盐。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不能从没有证书的企业购进食盐;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食品加工企业应当查验持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企业后向其购进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持证企业名称与分公司。部委211号《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持证企业“通过自建分公司进行食盐销售业务”、“通过自建销售网点直接开展食盐销售业务”,均是《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性质以持证企业的名义批发销售食盐,全民所有制企业比照适用。

2、分公司能开发票吗?涉及企业依据部委604号《通知》“食盐批发企业应直接对食盐零售网点或终端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销售票据”,一般情况,持证企业按照证书载明的企业名称向食盐零售网点或终端用户开据发票,例外情况是持证企业的分公司、自销网点能否向食盐零售网点或终端用户开展发票?从渠道监管的角度回答是能开也不能开,能开的前提是持证企业的分公司、自销网点符合工商登记和申报纳税规定且对食盐零售网点或终端用户批发是持证企业直批的,持证企业配送提供分公司、自销网点货源是安排销售地保管不是买卖关系,不能开的障碍是持证企业对食盐零售网点或终端用户批发形成委托他人代理批发的结果。持证企业分公司、自销网点能够独立开据发票的条件有四:

⑴营业执照。受制于《无证无照经理查处办法》,与持证企业注册地址不相同的分公司、自销网点,需要由持证企业出据定点企业证书办理该营业场所的非法人性质营业执照。非注册地址的持证企业的分公司、自销网点没有营业执照开展批发食盐业务,构成无照经营行为。

⑵食品经营许可。受制于《食品安全法》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预包装食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定点区别于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持证企业在不同的场所批发食盐需要持证企业的证书和营业执照办理另外场所食品经营许可证。

⑶纳税申报。受制于《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在企业营业地申报纳税,也可以在分公司、自销网点申报纳税,但税不重征且符合《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和营业地税务机关供给发票的要求。

3、持证企业会计核算。受制于《企业会计准则》,应当核算存货和销售收入:一是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对所属分公司、自销网点内供配送食盐,出具配送或调拨单不收货款不出具发票,所属分公司、自销网点批发销售食盐后向持证企业回笼批发食盐销售款,在证书注册地申报纳税。二是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对所属分公司、自销网点配送食盐,按进货原价或内供调拨价格出具发票收取货款,所属分公司、自销网点批发销售食盐后向持证企业扣除应税部分后回笼批发销售税后收入,在分公司、自销网点营业地税务机关申领发票开具并申报纳税,注意区分持证企业对分公司、自销网点不回笼销售款的违法卖断式供货。此类方式符合税法销售地应税规定,是部分本地经营盐业公司习惯做法,但涉及存货归属不适用跨区经营持证企业,有必要调整内供调拨环节为内部供货托管,或单一进货原价对分公司、销售网点结算进项形式方便在网点地核算增值应税,随着改革的深入实践还需请教税务机关指导逐步完善。三是统一核算范围,持证企业及所属分公司、自销网点非独立核算且按持证企业统一核算(报账制核算)制度开展会计核算。持证企业对分公司、自销网点供货的会计凭证帐列科目和相关会计报表,可以反映企业直接经营批发还是委托他人代理批发销售食盐的真实。

部委211号《通知》第一条第(二)项:通过自建分公司进行食盐销售业务,自建的分公司不得委托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资质的单位、个人开展经营活动。第(三)项:通过自建销售网点直接开展食盐销售业务

《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二)批发地址与经营范围关联。《食盐专营办法》没有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样规定一证一点经营,由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的持证企业出现非注册地址以外分公司、自销网点的批发网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出现注册地址与批发地址的部分分离情况: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无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盐业公司),所属(县市区)分支机构非独立核算非法人企业,经营范围省内。其分支机构原有食盐批发许可证,并非依据部委211号《通知》设立,正因为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换发证书,该批发网点及批发地址客观存在,有必要分列注明批发地址。此外,少数民族地区实行财政补贴,持证企业的食盐分销机构,宜按该地区省级政府授权、本级政府制定的保障食盐供应办法执行。经营范围为本省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受《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三)项制约,对省外终端客户批发食盐时,构成超出规定范围经营食盐行为;但购进者不受《食盐专营办法》规制的批发范围节制,但受《食品安全法》进货核验许可证义务制约。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无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盐业公司),经营范围全国。其分公司、自销网点等分支机构依据部委211号《通知》设立,批发地址除注册地址外,大多与注册地址分离且在动态经营中,经营按照部委211号《通知》开展,总体上不宜分列批发地址。持证企业分公司、自销网点,依据部委211号、604号《通知》规范设立,新定点证书领取后继续有效。

(三)定点企业批发食盐能否窜货?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规定了食盐生产企业可以自有品牌开展跨区域经营,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开展经营。但食盐批发也是食品销售的一种形式,市场销售就是做渠道,按照市场营销的一般规则做渠道就得禁止窜货,单项食品营销放开窜货的恶果是,既不能赢利也不能扩大销售。这样,需要在经信部门宏观渠道监管下与定点企业内部分支机构禁止窜货制度相结合。

1、制止违规超范围销售食盐。盐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盐改方案监管渠道。一是行政指导并制止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代理销售其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非自有品牌食盐。二是行政指导并制止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利用采购、跨区他省经营便利,在他省采购他企品牌食盐就地低价批发销售且对省内批发销售企业不公平竞争的行为,要求本地定点企业委托外省定点企业代理批发时约定细分市场。

2、持证企业内部要禁止窜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无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之间,涉及品牌、品种按照省内外目标市场分类投放,同一集团内部的分公司、自销网点等分支机构经销品牌品牌与市场细分配套,更要规范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间分公司、自销网点的市场细分,杜绝在目标市场定点生产企业、代理的盐业公司投放同一品牌、品种、规格且不同价位的食盐,坚决实行分区错品经营,务必制定企业分公司、自销网点窜货惩戒自律章法制度并严格逗硬。其实,两年来食盐定点企业叫好没赚到好多理想钱,看看牛奶、饮料、方便食品、小酒类等快销食品的分销模式也就一目了然!

四、盐改过渡期间结束,0101起部委有关文件自动废止?否

新年应用新的两证开始,食盐专营就面临部委涉及“过渡期间”系列《通知》如何适用的问题,需要结合专营规制范围和相关法律分析。

(一)部委过渡期间政策能否延续。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最后要求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统筹协调,并做好督促检查和效果评估,对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解决办法,确保食盐安全和市场稳定,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改革以来部委行文有过渡期主题的《通知》的时效性,需要分别分析: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食盐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6488号),明确自《方案》公布之日起至20181231日为改革过渡期,提出过渡期的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管、抓紧清理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有序放开食盐价格、加强食盐储备、抓紧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继续开展制贩假盐专项治理、严厉处罚违法违规企业、指导工业盐生产企业管好工业盐、加强盐产品标识管理、齐抓共管保障食盐安全等过渡期间特有十项措施,具有时效性,有关措施《食盐专营办法》亦有明确规定。

2、《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改革过渡期间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食盐流通销售领域和食盐批发企业开展跨区经营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函〔2016585号),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食盐市场采取两项措施,一是给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有期限的食盐批发许可证,二是规定了跨区经营实行告知食盐批发企业主要信息制度。前者从今年11日起由新的证书替换后,时效已过。后者目前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均在实施,属于过渡期间的特殊政策可行,各地列入有期限的公共服务类或行政确认类的其他行政权力,由于没有纳入《食盐专营办法》规范,实施中一省上百家跨区经营企业告知,实际仅十多二十家跨区进入,加之不能进行行政审批,且来者不能拒的公示,浪费行政资源,今年11日起过渡期终止理应失效。

3、《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特别规定了过渡期间食盐销售经营的通过物流配送、分公司销售、自建销售网点销售、现有渠道分销四种方式和开展食盐电商销售的第五种方式,加上销售地备货。分析食盐分销渠道为持证企业直接销售和通过分公司销售、自建销售网点销售、网络电商销售、现有渠道分销五种,持证企业从事五种分销在11日失效后能否继续,需要按市场化规则认定,不需要专营限制按照市场规则运行的可以继续进行,否则不能继续。物流配送包括代收货款的增值服务是持证企业批发销售后的送货上门服务,销售地备货则与物流配送相关,须先备货而后才有盐能配送,两种储运方式市场化经营不受专营限制。

 

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没有过渡期限定,可以以此分析相关批发销售措施。第三条规制了七项措施,其中第(四)、(五)另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管,第(六)项已纳入《规范条件》管理,时效过期。第(七)项为过去地方盐业主管机构理想主观想象的监管模式已随政企分开淘汰,第(一)项规范物流配送方式、第(二)项有序开展自建渠道销售,引据“按照211号文规定,改革过渡期内食盐批发企业可以通过自建分公司或者自建销售网点开展食盐销售业务”。第(三)项严格企业信息告知范围,引据585号《通知》针对施行211号文的地方阻力作了排障处理,对盐改深入的过渡期举措作了进一步依法规范,对后续可以接轨实施带来可行性。

 

⑴委托配送食盐的物流企业条件。①食盐批发企业与物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②物流企业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③物流企业具备涵盖普通货物运输、仓储服务等经营范围营业执照;④物流企业履约配送食盐不得转批食盐。前三项为市场化经营食品运输的必备手续,第4项为食盐专营办法对持证批发的特别要求。此外,交通运输部就物流企业定义为我们排忧解难。

物流企业——至少从事运输(含运输代理、货运快递)或仓储一种经营业务,并能够按照客户物流需求对运输、储存、装卸、包装、流通加工、配送等基本组织和管理,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非法人物流经济组织可比照适用。(国家标准《物流术语》 GB/T 18354-2006)(2015修订)

⑵自建渠道销售的条件。自建分公司或者自建销售网点需要具备:①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设立;②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违法责任由食盐批发企业承担;③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与招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④食盐批发企业应直接对食盐零售网点或终端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销售票据。前三项均由公司法、劳动合同法规范,11日后可以继续按这么办。第四项涉及对食盐批发企业落实盐改跨区经营政策的理解:一方面按照公司法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发票和销售票据的开据关联纳税申报、食品安全索票义务,非法人机构能否出具发票由税务机关说了算,应开不开和不能开而开均要受罚。另一方面个别省级盐业主管机构个别人员以此“直接”为据扩大化,进而封杀持证企业跨区经营设立的分公司、自销网点不能跨区批发销售食盐。由此,产生“持证企业自建分公司、自建销售网点销售食盐”与“食盐批发企业应直接对终端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销售票据”的管控双方矛盾,以及“按照211号文规定,改革过渡期内食盐批发企业可以通过自建分公司或者自建销售网点开展食盐销售业务”后续问题,需要在落实11日继续有效的国务院方案第(六)项“自主确定生产销售数量并建立销售渠道(省给食盐批发企业公平适用)”供给侧改革的基准上予以协调。如果国家允许“自主确定生产销售数量并建立销售渠道”为真,作为非法人企业纳入持证企业统一核算的前提下,那么“持证企业自建分公司、自建销售网点销售食盐”为真,“改革过渡期内”按照《公司法》第十四条展延持证企业设置分支机构亦可为真。“食盐批发企业应对终端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销售票据”为真,至于发票由持证企业总部“直接”开具还是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分公司、自建销售网点开具的问题,交由税务机关作税务鉴定也可为真。一般情况,本地原有批发食盐纳税的持证企业如盐业公司分支机构开具发票并在当地应税,税务机关大多要求维持不变;跨区新开展食盐批发业务的,分支机构如新建分公司、自销网点统一由总部申报,销售地税务机关也不会反对。

涉及食盐专营的营销政策研究归研究,企业批发卖盐不能耽搁时间,适用建议是:持证企业在本省之内按前述理解和经营一般没有问题,在跨区经营如不从新限制继续维持;如个别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新的特别要求时,在工信部后续规定出台前,宜应遵守执行以能开展跨区批发食盐的正常业务,向批发客户提供持证企业总部直接出具的发票和销售票据,也可向持证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电子增值税发票,以满足专营渠道监管要求。

⑶企业信息告知限制。①为方便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食盐批发企业在开展跨区经营时应将8项信息主动告知销售地省级盐业主管机构;②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应于收到告知信息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在机构门户网站公布企业的8项信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公布;③省级及省级以下的盐业主管机构不得将食盐跨区经营信息告知作为行政审批事项,不得新增告知事项,不得扩大告知范围,不得增加告知频率;④自建物流系统或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的食盐批发企业,应向盐业主管机构提供物流企业资质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三方物流企业还应提供委托配送食盐合同复印件以及自有运输工具和仓库等的证明材料;⑤自建分公司的应提供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⑥自建销售网点的应提供销售网点地址、名称等注册信息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部委在585号《通知》项主要信息的基础上,扩展了物流企业信息、自建分公司、自建销售网点信息,前提是方便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前者告知信息=食盐定点企业颁证公告信息,如继续告知和公示需要调整为进入销区前三日以前,没有进入的收到后也不需要公示;后者与监管实务有关。其实,告知+公示=其他行政权力或行政公共服务项目≈备案≠审批性备案,作为备案于法无据,属于非审批性事务,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建立食盐专营定点企业统计制度较为划算,作为过渡期间规范性文件设置长效行政权力不好使,如不进一步完善或纳入地方性盐业法规规范,建议过时不用或建立新的统计制度后终止。

(二)物流配送和现有渠道的适用。

 (三)食盐定点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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